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6-10-19 10:55:00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提示

与修订前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是考虑到生产安全不仅仅要从监督管理的角度入手,还要发挥好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安全生产工作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要更宽一些,有利于拓宽工作视角;二是将“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主要考虑是经济与社会要同步发展,仅讲到促进经济发展是不够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并且要持续发展,健康发展。

【释 义】

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以及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中止的意外事件。

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修改提示

与修订前相比,本条增加了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主要考虑是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除消防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以外,又相继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对相关领域的安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对这些领域的安全问题,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适用除外的范围。

【释 义】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

二、适用本法的主体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三、本法的调整事项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发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

四、适用除外的规定

考虑到有一部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某些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对其单独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目前,已经有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特殊的安全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修改提示

与原法相比,本条增加了较多内容。一是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二是增加了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三是增加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四是增加了建立安全生产的新的工作机制。主要考虑是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原来关于工作方针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修改,因此按照新的工作方针,对原法进行了修改。

【释 义】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

新时期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

二、工作方针

依照本法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方针,是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

三、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四、工作格局

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修改提示

与修订前相比,本条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因此,本次修改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本法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释 义】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的原则。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履行的义务。本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硬件”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相配套的。

五、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和法制化,强化风险管理和过程控制,注重绩效管理和持续改进,符合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律,代表了现代安全管理的发展方向,是先进安全管理思想与我国传统安全管理方法、企业具体实际的有机结合,有效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从而推动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 义】

一、关于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

1.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由企业“一把手”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 义】

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它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修改提示

与原法相比,本条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修改的目的是加强工会在安全生产发面的作用。

【释 义】

一、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事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权进行监督。

二、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职工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表达和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是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四、对规章制度制定的参与权

工会作为职工维权的第一知情者、第一责任者和第一实施者,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修改提示

与原法相比,本条一是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有关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主要考虑是,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二是加强基层特别是乡镇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

【释 义】

一、关于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

1.加强领导。

2.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修改提示

本条共三款,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作了修改,第三款内容在原法第五十四条中,这次修订调整到本条。

【释 义】

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2002年安全生产法颁布时,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当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家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一下简称“三定”方案),规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三定”方案明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加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的职责。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 义】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适时加以修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保证生产安全规律的认识以及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手段会不断完善。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的使用,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前者必须强制执行,后者可以自愿采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 义】

本条内容作了修改。将原法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要有光大职工和社会公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修改提示

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

【释 义】

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体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修改提示

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对原法规定作了一些修改,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范围增加了“管理服务”,本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发挥社会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作用;第二款为原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作了修改。

【释 义】

为了使企业适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或者认证,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培训等。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 义】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 义】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也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护。因此,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 义】

为了保证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应当给予奖励,通过彰显他们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参加抢险救援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必须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指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监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释 义】

一、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1.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

2.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

3.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释 义】

一、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各负其责,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基础。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应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十八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例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的内容,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

【释 义】

一、本法第十七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保障。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安全生产安全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十九条的修订,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将300人降为100人。删除了第二款中“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和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将其修改并移至本法总则第十三条。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三是统一规范了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中介服务要求。

【释 义】

一、本条规定应从人员配备上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含义有:

1.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除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除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释 义】

一、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最关键是人的因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操作技能的重要保障。

三、重大危险源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四、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是提高应急能力,检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五、隐患时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不断,因此,隐患也称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本职责,就是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根据现行的标准规定,生产安全隐患包括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缺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加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

【释 义】

一、恪尽职守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

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

三、本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有的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在第二款中则家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删除了“方可任职”的规定,增加了第三款有关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二是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调整为“先岗后证”;三是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释 义】

一、本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人员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三、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因此,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五、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和学校实习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增加了第四款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更加全面;二是规范了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的职责;三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质量要求,以保证教育和培训的到位。

【释 义】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是实现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

三、加强和规范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保障实习学生安全和健康的重要基础。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是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征,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

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改为相应资格。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与就业促进法中有关职业资格的表述相一致,实质内容无任何变化。

【释 义】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2)焊接和热切割作业;(3)高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5)煤矿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7)石油天然气作业;(8)危险化学品作业;(9)爆破作业;(10)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 义】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通常称为“三同时”原则。

二、一般来讲,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遍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五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将安全风险较大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纳入安全生产评价的范围,强化了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二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减少安全条件论证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负担,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力。

【释 义】

一、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技术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二、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等作业活动,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修改的目的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监管。

【释 义】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安全进行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

3)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同其他建设项目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七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规定。同时,将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二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政府部门承担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对安全设施的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释 义】

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计,予以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 义】

一、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注,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警示标注,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 义】

一、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全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

二、为了保证安全设备在安装使用后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真正起到保证安全生产的作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修改提示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删除: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删除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以免重复;二是将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并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互衔接。

【释 义】

一、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对保障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国家对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二、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设备。

三、从事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

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种类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抬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释 义】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 义】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批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 义】

一、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释 义】

一、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因此,隐患也称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较大、整改难度也较大,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较多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四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将封闭、堵塞修改为锁闭、封堵。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重要性的认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对出口通道的大门加锁或者锁闭封堵出口通道。

【释 义】

一、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危险作业目录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危险作业目录的形式,及时调整危险作业的范围,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加强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

【释 义】

爆破、吊装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 义】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做出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 义】

一、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二、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八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第一款中增加了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好,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力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释 义】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两大基本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及时发现,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已经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做出了七个方面的规定,本条是专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作出的具体规定,其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职责,落实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查制度;(2)查设备;(3)查安全知识;(4)查纪律;(5)查事故隐患(6)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7)其他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 义】

一、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来培养和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

二、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途径。劳动保护用品有事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 义】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二、根据本条规定,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属强行性规定。

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同时增加定期进行安全价差,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无论发包、出租给一个单位,还是多个单位,都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后,除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有利于加强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释 义】

一、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四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删除“重大”两字,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样修改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即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等任何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作为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释 义】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修改提示

本条是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四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发挥商业保险正在事故预防、救援以及赔付第三方人员伤亡等方面的作用,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

【释 义】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产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三、实践中,有些中小企业安全风险很大,从业人员基本是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企业难以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往往是厂毁人亡,造成群死群伤,振幅承担应急救援工作,伤亡人员难以得到救治和应有不畅。针对这种情况,我国部分地区尝试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 义】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险和工伤保险事项。

二、不得免除或者减轻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 义】

一、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监督权力的保护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 义】

一、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得处置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的保护

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 义】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制度既有利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风险,又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 义】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 义】

一、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

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时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

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 义】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及时处理义务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 义】

一、工会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内容。

二、工会有权对违法行为要求纠正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农工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三、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

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关内容。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较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分类和按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管监察执法的制度。

【释 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抓经济发展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提高执法效率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检查职责,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2.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本要求

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较讲“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内容未作修改。这样修改的原因是本法第九条已新增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 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 义】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修改的内容主要有:(1)在监管执法的主体上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规定其负有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这样修改的目的是,突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明确其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部门。(2)增加了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规定。目的是完善原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避免因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处置不当而引发事故。(3)将原法中的“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目的是与行政强制法衔接一致。

【释 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身缠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了其较为广泛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调查取证权;

二、行政处罚权;

三、对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权;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 义】

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 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     忠于职守;

2.     坚持原则;

3.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 义】

检查记录必须做到有据可查。

检查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检查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 义】

一、监督检查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1.     应当互通情况;

2.     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因程序复杂、时间较长,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则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践中,因企业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停业指令,仍然违法生产适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为此,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规定。

【释 义】

一、严格实施条件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

2.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4.保证安全。

二、严格按照程序

1.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

3.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三、严格接触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2.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 义】

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 义】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 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

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

3)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 义】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安全生产的大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 义】

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 义】

依照本条的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修改,与原文相比增加了“公益”两字。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增加宣传的广度和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

【释 义】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释 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诚信守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低要求。

本条规定的核心是:(1)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2)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信息;(3)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通过立法加强国家生产安全应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水平,以尽量减少或避免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

【释 义】

一、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第一,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

第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抓手,对于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删去了“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的“特大”一词。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体现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理念。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主体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相结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2010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201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观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定,要完善企业与政府应急预案衔接机制,建立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员报备制度。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两类行业,并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金属冶炼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监督。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同时,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确保其可正常使用。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国务院最早于1956525日就颁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加以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

三、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 义】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机器负责人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早有明确规定,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都曾作出相关规定。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

而迟报则是指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的义务,包括可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增加规定了事故抢救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把事故救援的要求与近年来不断完善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在事故抢救中兼顾环境保护等内容相衔接。

【释 义】

一、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事故救援职责

为了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及时、高效的进行,最大限度降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按照组织体系有条不紊地进行事故救援。

二、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是总结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抢救中的实践经验而做出的规定,对参与事故抢救部门和单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事故抢救应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危害

四、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抢救的支持、配合义务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由“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改为“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增加了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义务和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及时公布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肯定近年来事故调查工作取得的经验,强化事故调查的后续处理工作,确保社会公众对事故调查的知情权。

【释 义】

一、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新的事故调查基本原则应作如下理解:

1.科学严谨是指事故调查要尊重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真、细致、全面地获取、分析事故调查收集的每一份证据、材料。

2.依法依规是指事故调查工作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法规的规定。

3.实事求是是指要根据客观存在的情况和证据,研究与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寻求事故发生的原因。

4.注重实效视紫质事故调查中既要对事实进行充分、准确的还原,也要注重调查的效率,还要在调查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总结教训,对今后的类似事故起到警示的作用。

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一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二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三是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四是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的义务

1.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2.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 义】

本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释 义】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公正、独立、顺利地进行。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 义】

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文相比增加了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要全面涵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各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几种具体的违法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

二、本条规定的处分和处罚形式

1.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补充性条款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 义】

对有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依法进行安全审查、验收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不得滥用职权,更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文相比提高了罚款额度。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的责任意识,促使其严格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释 义】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相关法律责任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3.赔偿责任。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 义】

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收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在第一款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时予以罚款的规定,目的是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尽可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款还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目的是通过加大对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观念。

【释 义】

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释 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法关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 义】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一是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项至第六项);二是增加了罚款规定和提高了罚款标准;三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释 义】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七项:(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季候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改提示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九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将原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三项单列出来,并新增了一项,都是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内容,规定了比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释 义】

本次修订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就要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同时限期改正,这样严格执法,有利于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改正期间仍冒着巨大的生产安全隐患继续生产经营。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修改提示

本条和第九十五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增加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作了修改;三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同时,删去了具体的罚则规定,代之以规定有本条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完善了违法行为的种类,避免有些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比较多和散,这里作衔接性规定,避免法律规范之间重复、交叉和矛盾。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调整了适用罚款处罚的情形;二是对违法行为的种类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2.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二是增加了适用罚款处罚的情形。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者出租时严格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产经营。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产经营。此外,本条还对原法条作了文字修改。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违法性;(2)自始无效。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的修改,对原法条作了文字修改。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由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各种形式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来保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一般认为,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组成。假定,旨在解决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作用;处理,是对权力义务的具体描述;制裁,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缺少制裁措施,法律规定的义务就难以落到实处。虽然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已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来说是不完整的。这次修法,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使这一法律规范具备了应有的基本要素,增强了这一义务性规定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这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内在要求。

【释 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九十一条德尔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有以下改动:一是将条文中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扩大了本条适用的范围,即不仅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遵守本法规定。二是将条文中的“降职”改为“降级”,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衔接。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降级”是规范的表述。三是增加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的规定,这一修改吸收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 义】

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予以以下处罚:

1.予以降级、撤职的处分。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九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将条文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 义】

按照本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 义】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安全生产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吸收了国务院2007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

【释 义】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时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予以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

本条以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即修改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确定。

【释 义】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 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继续履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 义】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

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各种危险物品临界量的单元,由有关技术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等内容中出现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具体执行标准问题。

【释 义】

一、事故的划分标准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隐患

目前安全生产相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不同界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111日起施行。

【释 义】

一、安全生产法的生效日期

本法于20026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与2002111日起施行。

二、关于此次修改的生效时间问题

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规定:本法自2014121日施行,即对安全生产法修改的部门,自201412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