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9-12-05 08: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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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发改、自然资源、市监、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行县政府决定制度。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补偿金额足额专户存储到位。
  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含500户)的,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县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期满,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抢栽抢种、扩大经营范围、抢办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建、自然资源、税务、市监、民政、卫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后,应及时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朝向、成新、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2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产权证的非临街住宅房屋1:1调换住宅楼房。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按照建筑面积20%给予奖励。有产权证的非临街非住宅房屋1:1调换非临街非住宅楼房,选择调换住宅楼的,按照1:1.3计算,如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临街非住宅楼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每个产权证奖励20000元。
  (二)有产权证的临街非住宅房屋1:1调换临街非住宅楼房,选择调换住宅楼,按照1:2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每个产权证奖励20000元。有产权证的临街住宅房屋1:1.6调换住宅楼房;如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临街非住宅楼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每个产权证奖励20000元。
  (三)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被征收人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房屋合法的,按照有产权证房屋的标准补偿。
  (四)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符合居住条件的(指有炕、烟囱、水、电、暖设施,屋顶有保温层等),按照有证房屋标准的80%调换住宅。
  (五)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或无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的(指有炕、烟囱、水、电、暖设施,屋顶有保温层等)按照有证房屋标准的50%调换住宅。
  (六)在划定的征收区域内,仅有一处房屋且被征收住宅房屋按上述方法计算安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无偿安置到50平方米;被征收住宅房屋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安置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增加面积10平方米之内的,按建筑成本计算,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七)按照规定计算调换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补偿。
  (八) 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3%部分房价款被征收人不承担费用。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面积的,房价款按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
  (九)产权调换分配原则:被征收人按订立协议序号与搬家交房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在协议签订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序号。选择同一户型、序号相同的,采取抓阄的方式分配。
  (十)选择产权调换的,室内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征收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征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房屋,涉及拆装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企业单位和单位自管规模较大的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实施房屋征收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后,并非被征收人的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搬迁费,住宅房屋每户1000元,非住宅房屋每户2000元。
  因机械设备的拆装、运输所发生的搬迁费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300元,过渡期限按照实际计算。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的每月每户400元。
  每个产权证(照)为一户,在划定的征收范围内,仅有一处房屋无证,按一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依法经营的,计取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为经营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12个月一次性计取。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过渡期计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通榆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通政发[2019]1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